商標近似的判斷標準 | |
本案是近似商標侵權糾紛案件。周大福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周大福公司”)認為上海愛絲黛拉珠寶有限公司(“愛黛公司”)使用的“周大金”商標與其享有專用權的“周大?!弊陨虡藰嫵山?,要求愛黛公司承擔商標侵權責任。本院認定愛黛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其中采用的近似商標判斷標準對審理類似糾紛具有積極的指導意義。 【案情簡介】 1993年周大福公司經(jīng)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周大?!蔽淖稚虡?,字體為中文手書字體,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14類貴重金屬、珠寶首飾等,有效期至2003年。2002年1月,被告經(jīng)上海市工商局核準登記,經(jīng)營范圍是珠寶首飾(不含黃金)、手表、百貨的銷售(涉及許可經(jīng)營的憑許可證經(jīng)營)。同年1月愛黛公司與廣州華尼有限公司(“華尼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華尼公司免費許可被告在第14類商品上使用“周大金”商標,待“周大金”商標獲得注冊后另行協(xié)商許可使用費。是年3月,國家商標局受理了華尼公司的“周大金”組合商標注冊申請。該商標由圖案、文字和漢語拼音三部分組成。圖案部分中間是外輪廓為鉆石形的中文美術字“金”,外部為著色圓形所包圍,圓形外依附有對稱的拉花圖案。圖案的下方為文字部分,文字為“周大金”中文手書字體。文字下方是漢語拼音部分,使用大寫字母“ZHOU DA FU”,每個字的拼音之間有間隔。被告在其店堂裝修、飾品包裝袋和宣傳資料上均使用了“周大金”商標。另查明,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間,武漢“周大福”珠寶首飾金行有限公司向智威湯遜-中喬廣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北京午未狀態(tài)廣告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余萬的廣告費用,用以在我國內(nèi)地的報刊廣告、店堂展示或現(xiàn)場展示中宣傳“周大福”品牌首飾。周大福公司起訴認為,愛黛公司使用的“周大金”商標與“周大福”注冊商標近似,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本院一審判決對周大福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周大福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審判結論】 一審判決:對周大福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意見】 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對“周大金”商標與“周大福”商標是否近似,本案綜合考慮了以下因素: 一、近似商標的整體對比和要部對比。商標比對包括整體比對和要部比對。從整體上看,原告的“周大?!蔽淖稚虡擞扇齻€中文文字構成。被告在銷售、宣傳的過程中多用圖文組合的方式使用“周大金”商標,而華尼公司作為該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的“周大金”商標也是圖文組合商標,故可以認定被告使用的“周大金”商標是組合商標。該組合商標由圖案、文字和漢語拼音三部分組成。文字商標與組合商標的視覺效果完全不同,故從整體上判斷,兩個商標不構成近似。 兩個商標的要部是文字部分。首先,對區(qū)別字進行比較。從讀音上看,“?!焙汀敖稹钡穆暷浮㈨嵞?、聲調(diào)均不相同,兩字的讀音完全不同;從字形上看,“?!弊謱僮笥医Y構,而“金”字屬上下結構,故兩者的字形完全不同;從字義上看,“福”作幸福、福氣解,而“金”解釋為金屬、錢財或貴重的等意思,兩者在含義上亦不相同。其次,將“周大?!焙汀爸艽蠼稹边M行文字整體比較。商標應當具有顯著性,以人們的識記能力來分析,文字商標的字數(shù)越少,其顯著性越強。但是,如果文字產(chǎn)生變化,則文字商標的字數(shù)越少,越容易使消費者對變化前后的文字加以區(qū)別。現(xiàn)兩個商標僅由三個字構成,對其中任何一個字的改動均會引起商標文字作為整體的較大變化,且本案所涉商標被改動的文字在音、形、義上均發(fā)生明顯變化,故我們難以認定兩個商標的文字部分在整體上構成近似。 二、近似商標的隔離審查。一般情況下,商標比對采用隔離審查的方式。采取這種方式的理由有兩點:(一)采用并列審查的方式不符合現(xiàn)實生活中消費者的購物習慣。因為消費者在消費前的商品或服務對比中,不可能同時持有兩個來源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其對比必然是以其記憶中的先后感覺印象為基礎的。(二)采用并列審查的方式會使審查者的注意力集中在區(qū)別上,而忽視相同點。如果這樣對比,只有在兩者完全相同的情況下才可能被判定侵權,幾乎不可能認定近似侵權。正是由于并列審查的上述不合理因素,因此,國際上通行的慣例是采用隔離審查。本案中,法官也是對兩個商標分別查看,隨后按照腦海中留存的印象來進行判斷。先后分別看到一個文字商標和一個圖文相兼的組合商標,首先產(chǎn)生不同的視覺感受,然后文字部分立即會反映為讀音被識記,兩者的差異立判。 三、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力為標準。法官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最為難的就是他必須站在普通消費者的立場上以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為尺度來衡量商標的近似程度。本案中也是如此。作為權利人的周大福公司應該就兩個商標是否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者混淆的較大可能性提供證據(jù),但其并未提供這方面的證據(jù)。法官只能站在消費者的擬制標準上來看待混淆可能性問題。現(xiàn)雙方的產(chǎn)品均是金銀首飾,這與低值易耗品完全不同,金銀首飾屬于奢侈品,消費者一般在購買時的注意程度相對較高。如果我們自己作為消費者去購買這類商品,通常在貨比三家的過程中比較注意其各類信息,尤其是品牌識別,因此,在本案中,當權利人在這方面不提供證據(jù)時,我們無法認定高度蓋然的混淆可能性的存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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